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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一法院又现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乱象

2012-03-17 11:44:45 来源:


南昌一法院又现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乱象

(2012-03-17 11:32:10)
标签:

杂谈

分类: 晨光案例
南昌一法院又现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乱象
2012-3-16

  南昌一法院又现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乱象

                        南昌一法院又现拒绝律师复制音像资料违法乱象

     近期,北海律师团主要成员杨金柱、陈光武、杨学林等律师,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参与该院审理的江西鸿源数显公司、桂松等单位行贿一案的辩护。诉讼中,辩护律师要求复制检察机关提供的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遭法院拒绝。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准许辩护律师复制检察机关作为证据提交的音像资料,这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任何一位略晓刑事诉讼法律常识的人,都不会认为有问题。

      这么一个根本不是问题的问题,去年9月,律师团曾在北海案中遭遇过,最后经律师们有理有节的努力,法院无条件予以配合。律师权利得以保护。

      然而,今天在南昌,不成问题的问题,却又一次成了问题。

      江西鸿源数显公司、桂松等单位行贿一案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为抗辩律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递交了两张数据光盘。系专案组审讯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数据资料。

      作为案卷证据资料的一部分,辩护律师依法可以查阅、复制。这是毫无法律障碍的。这既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辩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之一。

      但经反复交涉,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法官坚持拒绝律师复制相关音像资料。理由是有关领导不同意,请律师们理解。

      另悉,一位不明身份的在场人员称,根据《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对相关证据资料的“复制”,规定是“可以”,而并非“应当”。 

     法院的态度令人失望。

     首先,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条系选择性授权条款。被授权的权利主体是辩护律师,即:辩护律师有权选择这样做、也有权选择不这样做。

     但对于权利的相对方人民法院来说,不仅仅是应当,而且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一经辩护律师依法作出行使权利的选择,其相对法院就有义务配合辩护律师实现相关权利。即法院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

     其次,从《刑诉法》三十六条的行文规范性角度说,这里也只能用“可以”,而不能用“应当”。如果用了“应当”,不仅剥夺了律师行驶权利的选择性,而且律师不阅卷、不复制卷宗材料就成了违法,显得不伦不类。那就不是《刑诉法》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了,而是《律师法》或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之类的东西。

     再次,从三十六条内涵的逻辑关系看,律师复制音像资料的权利也是绝对、无条件的。在该条款中,音像资料是作为和其它卷宗材料同等地位的、用于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对于一般卷宗的复印,大家肯定均无异议。同理,与卷宗并列的音像资料理所当然是可以复制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这也进一步明确了辩护律师复制含音像资料在内的一切指控犯罪事实材料的绝对性。法院应当无条件配合。

    综上,人民法院保障辩护律师全面阅卷权,并非“可以”,而是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必须无条件配合。这不仅是维护律师辩护权的需要,也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前提,更是法院保证审判合法性、公正性的基础。这和法院保障律师庭前对被告人有效会见同等重要。不应当以任何理由限制和剥夺。

    为此,我们理直气壮地回应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辩护律师依法复制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音像资料,没有协商的余地。请法院无条件依法予以配合。

    近日,我们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郑重递交了《关于桂松涉嫌单位行贿案视听资料复制问题的律师意见函》,敦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全面实现。(见附件)

 

 

 

附件:

关于桂松等涉嫌单位行贿案视听资料复制问题的

律师意见函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桂松等涉嫌单位行贿、抽逃出资、逃避追缴欠税和逃税一案,业于2012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对贵院庭前组织控辩双方沟通、交换证据目录给予的协助,表示感谢。

    但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桂松犯罪视听资料,辩护人未能庭前查阅、复制,对庭前准备工作造成不便。

    昨日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播放的同步视听资料的内容,与被告人桂松讯问笔录严重不一致,进一步佐证非法取证可能。考虑到该两份音像光盘资料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有必要就音像资料复制问题与贵院进一步交涉:

    1、辩护人根据工作需要复制案中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律师法》第34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贵院应予配合。

    2、对于视听资料的复制方式,可以采用光盘复制、硬盘、优盘拷贝、电脑网络传输等便捷方式,辩护人予以积极配合,相关费用由辩护律师承担。

                                             桂松辩护人:杨金柱律师

                                                         陈光武律师

                                                        20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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